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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於88年修正時,其明文增訂「性交」之定義,並將原法條中關於「姦淫」之用語悉予變更者,立法目的原已明揭:「關於性侵害之意涵,如今不再侷限於傳統刑法上所謂性器官之插入或接合了,由於使用異物或其他方式,亦足以造成性侵害,因此,刑法上強姦及姦淫之定義,也應該有所改變。再者,因為姦淫一詞本身含有歧視及否定之意味,故在謝啟大委員等人之提案中,改以較為中性的字眼『性交』以為替代。」因此,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,條文用語雖未以「性交」替換,仍不得置以上立法說明於不顧,將立法者於修法時,明揭改變並擴大其意涵之「姦淫」(「通姦」、「相姦」)一詞,仍解為未經變更修正前之原意,故步自封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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